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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聲
選 任
辯 護 人 賴玉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36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蔡金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凌晨4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堤外便道機車道(往土城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上對向車道、由王金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王金德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挫傷併兩側眼眶骨、兩側上頷骨及前顱底至鼻骨骨拆併咬合不正,上門齒(三顆)鬆動,及嗅覺喪失;
手術傷口共15公分,縫合38針、左足踝骨拆併位移、左手及左足多處外傷性皮膚缺損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蔡金聲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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