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振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909 號),惟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新世紀衛浴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2 年7 月19日下午,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 段左轉自立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兒童林○濰(94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手牽自行車行經該處而遭擦撞,因此受有左手腕、左手、左膝擦傷、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濰之法定代理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甲○○已於102 年11月5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