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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842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駿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88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駿亞於102 年10月14日15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高遶村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20時許,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 段與大利路口處攔停,復於同日21時42分許,對陳駿亞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陳駿亞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駿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三、核被告陳駿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29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未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乃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394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店交簡字第41號判處拘役30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2毫克)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列印紙本各1 份附卷可參;
詎其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具山地原住民身分,目前以打零工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五年內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情,建請從重量刑云者,實乃誤將被告上開公共危險前案之緩起訴處分,另計為他罪,是公訴人此部分求刑意見,即非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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