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易,1287,2013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介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13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56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程介俊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上午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欲右轉進入停車場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與同向右方騎乘車牌號碼為LR5-137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至之告訴人郭鴻霖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及左踝多處挫鈍傷、左手腕及左手鈍瘀傷等,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