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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武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002 號),惟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武川於民國101年11月4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往福德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48分許,行經福德北路與重新路1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欲至福德北路左轉進入重新路1 段之游鄭鳳昭發生碰撞,致游鄭鳳昭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脊柱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游鄭鳳昭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2 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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