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易,1347,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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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喜助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喜助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羅喜助與OOO前為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雙方甫因故分手,羅喜助並遷出雙方同居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住處。

詎羅喜助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19日下午1 時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鋸子1 支,鋸斷前揭住處之房間鐵窗鎖頭後,開啟該鐵窗,而自該鐵窗處攀爬踰越入內,進而竊取OOO所有之牡丹花玉雕加底座1 個、玉獅1 對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因OOO於同日下午4 時許返回上開住處後,發現前揭窗戶鎖頭遭破壞,窗戶被開啟,上開牡丹花玉雕加底座等物亦不翼而飛,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與OOO共同觀看上開住處門前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得悉行竊者為羅喜助;

警方並於下揭時、地,徵得羅喜助之同意後,對其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於該車後車廂內,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羅喜助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02 年9 月19日晚上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三段某海產店內,飲用高粱酒等酒類,雖其飲酒後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仍貿然於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2 樓之住處。

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凌晨零時58分許前之一、二十分許,警方因偵辦羅喜助所涉之前揭竊盜案,遂在其住處附近巷口埋伏等候,迨其駕車駛回其住處旁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時,警方即趨前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乃於同日凌晨零時5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經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始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O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一、被告羅喜助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略以:警方係接獲告訴人OOO之報案後,至被告之前揭住處調查,然被告於當天晚上11時許就已駕上開自小客車返抵居所,並無警方所指飲酒駕車之情形。

嗣後警方為竊盜案到被告家中,並對當時在家之被告酒測,其酒測程序不合法,故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參見偵查卷第16頁)亦欠缺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確有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返回上址,並在上址前遭警方攔檢並實施酒測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無訛外,並經證人即警員O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竊盜案,我們下午有先到告訴人家裡,因為被告都不在家,被告就住在告訴人的對門而已,所以我們都在巷口等候;

後來我們發現被告開車回來,等到被告停車之後,我們就過去盤查,問被告竊盜的事,當時是在被告住處外面;

我們就聞到被告有酒味,就請同事從派出所送酒測器過來,同事約十多分鐘之後到,之後才當場對被告實施酒測;

實施酒測的時間就如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所載的時間,攔查被告的時間則是在酒測前一、二十分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第136 頁正面),核與被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又觀諸卷附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係載明執行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亦載明酒測地點為「OOO路OO巷口」(以上參見偵查卷第11、16頁),均核與被告及證人OOO所述警方攔檢及酒測之地點一致,並無齟齬之處,益徵確有此情。

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警方應該是在晚上去找被告,因為我有聽到聲音,被告就住在我對門而已,是半夜,約是12點多、1 點多;

我聽到聲音,出去看的時候,警察和被告他們是在我家庭院那邊(按: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他們就在講話,聲音有比較大一點,所以我才會出來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亦核與證人OOO所陳警方攔查被告之時間、地點大致相吻,更見警方確有於該址前攔查被告並進而實施酒測之情事甚明。

至告訴人雖證稱其於警方上開攔查被告之前,並未聽到車子的聲音云云,此節縱認屬實,然衡以一般行車聲音係屬生活中平常之聲響,常人若非刻意留心車聲,或該車聲明顯有異或與特定事件有所關聯,通常應不致加以注意或留下印象,故告訴人證稱其未聽聞車聲,亦屬尋常,實難遽認被告即確無於彼時駕車返回住處,而逕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參以告訴人嗣後之所以會注意到警方攔查被告之舉,無非係因雙方在外講話聲音較大,其情較為特別之故,業據告訴人證述於前,即見其明。

因此,本件警方因被告駕車返回住處而對其攔檢後,發覺其散發酒味,遂懷疑其涉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因而對其實施酒測,執法程序上並無不合,故酒測所得之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自有證據能力,當可採為證據使用。

辯護人空言為辯,指摘警方酒測程序違法云云,自無足採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皆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均不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告訴人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O樓,被告確有至該址拿取前揭牡丹花玉雕加底座1 個、玉獅1 對,嗣警方確有對被告所駕前揭車輛執行搜索,而於該車後車廂內扣得上開物品,並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或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告訴人的東西,前揭物品是告訴人叫我拿去鑑價的。

我們是在我被警查獲當日才分手,但告訴人前揭住處的鑰匙我還有,我是使用鑰匙開門進去拿這些東西,並不是使用鋸子破壞鐵窗進去的。

告訴人是在102 年9 月13日晚上在前揭住處委託我拿去鑑價,她說她沒有錢,想把這些東西拿去賣,所以才叫我拿去鑑價,她說她沒有空才委託我。

我是在同年月19日早上去拿這些東西,我和告訴人是當日晚上才分手。

我回到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O樓的住處才喝酒,因為告訴人都不讓我進去她的住處,所以我才回到自己的住處,後來我們二個人分手是在警局的時候。

我喝酒後沒有開車,因為告訴人報案說我偷拿她的東西,警察就來我的住處,說我有喝酒,我說「對」,警察就在我住處驗我的酒精濃度。

我否認有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的犯行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前揭物品係告訴人請被告取往鑑價,並代為出售,事後亦經告訴人親書聲明書,表示託售而非失竊,依法不生竊盜之刑責。

又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情,警方係在被告前揭住處對其酒測,不足認定被告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罪。

觀諸卷附八里療養院的鑑定,可知被告確實患有情感型精神分裂症,其情緒發表和內在有衝突,所以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審判中的對答,和他真正的意思會有落差云云。

經查:㈠竊盜部分⒈被告於102 年9 月19日下午1 時許,持鋸子1 支,鋸斷前揭告訴人住處之房間鐵窗鎖頭後,開啟該鐵窗,而自該鐵窗處攀爬踰越入內,進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牡丹花玉雕加底座1 個、玉獅1 對等物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確有持鋸子破壞前揭住處鐵窗,進而拿取該住處內之前揭物品等情外,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參見偵查卷第21、22、40、41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下午我回家發現這些東西不見了,所以報警,警察到場後,才在家裡和我一起看監視錄影畫面,我看監視錄影畫面是被告拿走的;

我大門的鑰匙有2 副,之前我有給被告1 副鑰匙,但我出門時用另1 副鑰匙鎖門,所以被告才不能進去;

我的住處鐵窗是可以推開的,所以平常有用鎖把它鎖住,在本件案發前,該鎖並未被破壞,但當天我回來就發現被破壞了,窗戶也被打開,前揭牡丹花玉雕也不見了;

我的監視鏡頭只能照到大門,從監視器畫面,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是從大門進去的,只有看到被告從大門搬東西出來,就搬東西進進出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2 至134 頁),此外復有被告竊取前揭物品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幀及現場鐵窗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4頁),嗣警方於前揭時、地對被告所駕前揭自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自該車後車廂內扣得前揭物品,現已將該等物品發還告訴人保管等情,此則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4 張附卷為佐(參見偵查卷第11至14、23、25頁)。

由上各項證據資料相互勾勒以觀,被告確有上述竊盜之情,應屬灼然至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其係持鑰匙打開大門進入前揭住處云云,核與上情不合,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⒉再被告及辯護人固另辯以:前揭物品係告訴人委託被告拿去鑑價並代為出售,否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云云。

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未經我同意及趁我不在家的時候,就擅自搬走我的物品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2頁);

於偵查中結證:我沒有委託被告拿前揭物品去賣,他要拿走時,也沒有跟我說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0、4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只有說過我要賣這些東西,但我並沒有委託被告去估價,只是說如果有人要買,被告可以介紹。

我有說過我要賣這些東西,因為我在做珠寶,我的東西都是要賣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正面、第134 頁背面)。

是依告訴人歷次證述,均一再指明其並未委託被告將前揭物品取走鑑價或出售,被告乃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以前揭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取走前揭物品。

再者,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甫於案發前分手,被告並因此於102 年9 月15日即搬回其自己之前揭住處居住,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同所是認,故在此種情況下,殊難想像告訴人會再委託甫分手且已未同居一處之被告將前揭物品送往鑑價或出售,其理自不言可喻,此徵諸被告欲取得該等物品,尚須另行持用鋸子破壞鐵窗鎖頭後,方能進入拿取該等物品,即更見告訴人應無委託被告取往鑑價或出售甚明。

蓋被告倘果受告訴人委託取往鑑價或出售,又豈有以爬窗而入之不尋常方式拿取前揭物品之理。

況稽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開一家珠寶店,店內空間不大,所以有些比較大的物件會放在家裡,一般都是透過珠寶店對外販賣,如果有要賣這些比較大的物件,會從家裡拿到珠寶店,有時也會叫客人直接來家裡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正面),是告訴人販賣珠寶等物件之模式並無拜託被告取往鑑價或出售之情形,可見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託其鑑價並代售云云,亦與告訴人之販賣模式不合。

職是之故,足見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被告係受告訴人之委託,始拿取前揭物品云云,容係向壁虛構之詞,委無足取。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告訴人共同具名之聲明書1 紙(參見本院卷第54頁),辯稱告訴人亦知被告拿取前揭物品係為了估價,而非竊盜云云。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聲明書是一個代書叫我去寫的,因為原本南天母路OO巷O之O號O樓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我要過戶回我名下,就委託那個代書辦理,代書叫我要簽這個給他,才能把過戶辦理完成,我還給被告新台幣1 百多萬元;

聲明書是代書寫的,我只有簽名而已,被告當時也有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足見告訴人係為順利完成上開房屋之過戶,始在代書之指示下,配合被告共同具名簽立上開聲明書,故該聲明書之內容是否屬實,已甚非無疑。

況該聲明書上雖記載:「(OOO)....追查才知為前同居男友羅喜助拿至台中玉石店估價,並無遺失,並非被竊盜」云云,但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質之告訴人上開書面內容之真意,告訴人證稱:是事後被告跟我說他把東西拿去台中鑑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可知告訴人並無所謂追查之情形,上開所稱將前揭東西拿去臺中玉石店估價,亦僅係被告案發後之片面之詞。

從而,前揭聲明書要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均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㈡不能安全駕駛部分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確有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返回其住處,並在上址前遭警方攔檢並實施酒測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無訛外,並經證人即警員曾昭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OOO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警方攔查被告之時間、地點大致相吻,並與前揭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時間、地點無所齟齬,此業見前述(參本判決理由壹、一);

而被告經警實施酒測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亦有前揭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可按。

由上以觀,自堪認定被告確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

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被告係在家中飲酒,並無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云云。

然此情核與上述所認不合,已不足採。

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但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業已自白上開犯行,未見其主張有何遭受不法取供等之情形,證人曾昭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詢過程中均是按照被告之意思記載筆錄,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顯見被告彼時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自具有任意性。

衡情若非真有其事,常人在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下,均不至供述對自己不利之情事,則被告既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為是。

此外,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坦承上開犯行,但均仍否認前揭竊盜犯行,即可知被告並未一味坦承犯行,更徵其自白之可信性。

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容屬事後卸責之詞,當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本件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俱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鋸子衡情應具有相當大小,且既足以作為剪斷鐵窗鎖頭之用,顯係相當鋒利、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要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門均屬之,故本件被告以剪斷鐵窗鎖頭,再開啟鐵窗,攀爬踰越入內之方式行竊,當係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又參諸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說明「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且「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

故本件被告毀越(毀損、踰越)安全設備侵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依上開說明,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均不另論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云云,顯係無謂之贅載)。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辯稱其患有情感型精神分裂症、慢性妄想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並領有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據(參見本院卷第33、39、68至70頁)。

惟本院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為精神鑑定,經該療養院鑑定略以:被告雖診斷為情感型精神分裂症,但近兩年病情大致穩定(參照培靈醫院門診紀錄),無明顯幻覺妄想影響情緒行為之情況,且可協助告訴人進行房屋和玉石買賣工作。

其智能雖屬於邊緣性智能不足之上限範圍,但與學經歷相較,並無明顯退化,且測驗結果較89年4 月和100 年1 月施測結果進步,亦可作為被告病情穩定之佐證。

被告思慮雖未若一般人周密,但在其描述事件發生後自己採取之法律辯護作為,判斷力並無明顯缺失,在犯案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之能力,根據相關資料推斷並無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況,亦即被告應具備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等語,有該療養院OO年O月O日OOOO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1 頁)。

是參以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雖患有前述精神疾病,但其於行為時並未因此精神障礙而有喪失或顯著降低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分手,且雙方就前揭房屋權利或亦有爭執,仍應尊重彼此之意願,依循合法方式處理,詎被告不思此為,竟以前揭手法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竊取前揭價值菲薄之財物,使告訴人權益受損,亦致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另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自甚有可議,是以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未久即遭查獲,前揭所竊物品並已發還告訴人保管,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嗣被告於犯後復已與告訴人平和處理前揭房屋權利歸屬問題,此有協議書1 紙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37頁),而告訴人願出具前揭聲明書,應容有不再追究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素行紀錄(前有多項前科紀錄,但本件尚不構成累犯)、智識程度(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暨經濟狀況(自稱家境貧寒,現無業)及其患有情感型精神分裂症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持以行竊之前揭鋸子1 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縱認係被告所有,但該鋸子並未扣案,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
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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