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易,142,201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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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武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武雄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凌晨1 時30分前之某時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德街某處之小吃店內飲用數量不詳之高粱酒後,明知其身體狀況、生理反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擬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

嗣於101 年9 月18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人車失控而自摔於地,嗣江武雄經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急救,並經到場員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84MG/L,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案公訴人係於101 年12月13日偵查終結本案,而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提起公訴,於102 年1 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及卷附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卷宗函文各1 份在卷可按;

而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前之101 年12月21日死亡乙情,亦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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