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易,175,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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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870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141 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國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黃國詮) 於民國101 年9 月17日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往興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山路421 巷前,本應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留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宥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南山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址,被告為超越其同向前方不詳機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膝挫傷及背部拉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黃國銓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宥安具狀撤回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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