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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94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明華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12時40分許,將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騎樓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倒車至該路段上時,本應注意後方路段往來車輛行駛之安全,依當時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1 段,自重陽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駛之告訴人王琇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向前再碰撞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腰胝骨鈍撞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琇鈴告訴被告鄭明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2 年2 月5 日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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