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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信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3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指定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信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信廣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8000元,於95年5 月10日確定,於95年7 月3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又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585號判決判處新臺幣(下同)8 萬元,於99年6 月21日確定,於99年10月5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再於101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6 月16日確定,於101 年7 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知所戒慎,於101 年10月25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某工地飲用啤酒2 瓶、米酒1 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猶於同日晚間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3 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46.5公里處,因反應遲緩,為警攔檢後發現其身有酒氣,即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杜信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杜信廣對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6 月16日確定,於101 年7 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科,素行非佳;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因本件酒駕而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結果之發生,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家中育有3 子,次子杜嘉豪領有殘障手冊,障礙類別為多重障(肢智)、障礙級別為極重度,由其妻負責照護,家中經濟由其1 人承擔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暨杜嘉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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