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易,214,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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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治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治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治銘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19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6年12月3 日至97年12月2 日,嗣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58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7,000元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2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撤回上訴確定,嗣於100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1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1 年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9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撤回上訴確定;

另於102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4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揭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 年12月29日5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於同日15時4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治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2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撤回上訴確定,嗣於100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1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已有3 次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猶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酒駕上路,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已知悔悟,並衡酌公訴人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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