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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84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東敏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成蘆橋方向欲左轉往民族路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林新貴所騎乘,搭載紀伶潔,正在民族路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而迎面撞擊上開機車,致使林新貴、紀伶潔等2 人人車倒地,林新貴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小腿二度燙傷、臉部及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紀伶潔受有右側小腿二度及三度燙傷、右側肘部及踝部擦傷之傷害,是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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