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易,23,201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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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傳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60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傳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傳儒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晚間9 時多許起,迄至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某麵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亦明知其駕照業經註銷,仍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違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人行道駛出,又本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精神不濟,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應依分向限制線之指示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適許元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直行行駛,兩車不慎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導致許元松人車倒地,許元松因此受有雙上肢多處挫傷、擦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簡傳儒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車禍肇事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嗣因到場處理之警員於101 年10月5 日凌晨0 時6 分許,對簡傳儒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值已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悉簡傳儒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形。

二、案經許元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簡傳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並駕車過失碰撞導致許元松受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傳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就飲酒後駕車上路,以及有坦承酒後駕車、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酒後駕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節大致相合,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元松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相符,復有被告經警檢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人許元松衛生署樂生療養院101 年10月5 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 年4 月24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

(二)按88年4 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進而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故不以確實發生具體實害結果為要件。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其法律概念雖非確定,惟法務部曾於88年5 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認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參照);

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屬輕度酒精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以上時,將造成中度酒精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精神混淆不清等症狀,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 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

而被告於101 年10月5 日凌晨0 時6 分許,為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1.11毫克,已超過上揭醫學研究結果每公升1.0 毫克,已屬中度中毒狀態,除已達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症狀,並具有步態不穩、噁心、精神混淆不清等狀,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且被告係因駕駛輕型機車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為警發現其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大聲咆哮、搖晃無法站立等狀態,再經警對其施以檢測,其中「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項目,測試結果其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及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狀況,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至為灼然,足認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按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項、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曾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惟遭註銷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輛,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逆向駛入來車車道內行駛而肇事,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許元松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上揭衛生署樂生療養院101 年10月5 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傳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為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飲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致人於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車禍肇事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6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842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94年1 月14日起至95年1 月13日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244號判處罰金銀元2 萬5,000 元確定,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詎猶不知警惕,於前案罰金銀元2 萬5,000 元宣判後,明知飲酒後精神易致恍惚,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更因酒後駕車影響駕駛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許元松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被告犯後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前次公共危險為95年間距本案已超過5 年,是起訴意旨就公共危險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7 月過重不相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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