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易,231,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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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原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原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原文係臺北客運司機,係以駕駛為業之人,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執行業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搭載告訴人張素美,沿新北市三重區(下稱同市區)正義北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隨時作必要之煞停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段124 號前之際,疏未注意與前方計程車(車牌號碼不詳)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因見該計程車突然煞車,亦隨之緊急煞車,致當時站立於車內之告訴人張素美反應不及,以右手指緊急猛烈抓扯車上欄杆,因而受有右手無名指、小指挫傷之傷害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鍾原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忠孝龍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馬偕紀念醫院102 年1 月2 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復本署函暨函附之就診病歷各1 份、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 2年1 月3 日(102 )悠游字第00002 號函暨函附之刷卡紀錄、新皮屋醫學美容中心會員資料卡暨100 年9 月28日就診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案發現場照片數幀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前車緊急煞車,故伊才緊急煞車,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張素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9 月28日伊搭264 號公車從伊家附近的新北市三重區永德里站坐到新北市三重區的三重客運站,當時車子很多,車速不快,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上近三重客運站處,司機在還沒靠站前就緊急煞車了,地點約在該處國小前面的紅綠燈處發生緊急煞車,那天伊和皮膚科約好要弄臉,時間約晚上6 點多時,快到站之前,伊已經刷完卡是站在後門那邊兩根柱子中間準備要下車,突然司機先生緊急煞車,伊左手扶著欄杆,右手掛著包包,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伊整個人被拋出去,當時衝擊力量太大,整個人的緊急反應就是用右手去抓東西,在抓的時候甩的力量很大,右手手指去抓到欄杆時就骨折了,伊無骨折經驗,不知當時已經骨折,當時被告有問有沒有人受傷,當下伊沒有任何反應,因伊約好時間作臉,時間當時已經遲延了,伊就趕快下車,但伊很確定手被打到時確實是有很痛的感覺,停車後伊往前看,發現前面有一臺車要迴轉,所以司機才緊急煞車,伊下車地方走路到皮膚科約2 分鐘,一到皮膚科就跟護士說,護士就馬上拿冰塊給伊冰敷,做臉整個療程大概1 小時,此期間都一直在冰敷,但手疼痛的狀況都沒改善,才覺得不對勁,所以約當天8 點多就去警局報案,報案後警察一直跟被告公司聯繫處理,伊告知被告公司大概的時間,但被告公司說車子還沒有回來,後來伊說要去看醫生,警察就先幫伊備案,伊以為是手折到,先到伊家附近的「忠孝龍安中醫診所」就診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231 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當天伊前方有臺計程車,因該計程車前方的車雙黃線違規迴轉,造成伊前方的計程車緊急煞車,伊因而也緊急煞車,當時車輛蠻多的,伊車速約20、30公里而已,也有保持兩個轎車車身的距離,靠太近就煞不住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231 號卷第57頁),則證人張素美就100 年9 月28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時緊急煞車之情節均指述歷歷,核與被告所陳100 年9 月28日當日確有因前車違規迴轉而緊急煞車等情大致相符,證人張素美如非親身經歷,尚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共22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803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2頁至第41頁),足見證人張素美於100 年9 月28日有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且因前方車輛違規迴轉,造成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前之計程車緊急煞車,被告因而亦緊急煞車。

㈡此外,復有忠孝龍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2 年4 月26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231 號卷第23頁、第43頁),是證人張素美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時緊急煞車,因而受有右手無名指挫傷、第五指中段指骨骨折之傷害,堪予採信。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0 年9 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時,因前方車輛違規迴轉,造成其前車緊急煞車,被告為避免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與前方車輛追撞,因而緊急煞車,業如前述,則被告已注意車前狀況,因當時之突發狀況而需減速,且業已保持可煞停之距離,並未發生追撞,則被告所為並未違反上揭規則所載之「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已確實煞停,是公訴意旨所載之「疏未注意與前方計程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尚無合理依據;

參以行車路況本屬多變,如因前方車輛違規,自可能有需緊急煞車以避免追撞等情,被告既已保持相當距離,於突發緊急狀況時得以順利煞停,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或其他違規等情事,自難僅以被告因前車緊急煞車,為避免追撞而緊急煞停等情,即率爾推論被告有過失。

㈣又依案發當時情況,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維護車內乘客安全之情事,是被告是否有能注意而不注意維護車內乘客安全等情,顯非無疑。

公訴意旨既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前方計程車... 因見計程車突然煞車,亦隨之緊急煞車」,復僅執張素美受傷,係因被告緊急煞車所致,未舉任何積極證據,即逕認被告「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云云,似屬速斷。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張素美受傷,係因被告緊急煞車所致,然就被告於此義務衝突之狀況下,是否有違背注意義務之情事,則並未舉證,未足超越合理懷疑而證明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責。

而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證據,亦不足以確信被告成立該項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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