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易,256,201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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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張家瑜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 段往中華路、仁愛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文化二路1段與仁愛二路交會口(下稱本件路口),欲左轉駛入仁愛二路方向時,本應注意兩車對向行駛,轉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天、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上開注意,適有對向陳麗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文化二路1 段往桃園縣龜山鄉方向直行,於通過本件路口時,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麗兒人車倒地,經送往長庚醫療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治後,發現陳麗兒受有上臂挫傷及左踝挫傷併1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張家瑜於肇事後警方據報趕至現場時在場,向警方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其後裁判。

貳、案經陳麗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告訴人陳麗兒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周育德於警詢之證述(參101 年度偵字第30407 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9 頁),雖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張家瑜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查證人周育德於101 年12月10日、102 年1 月14日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陳麗兒於102 年1 月3 日偵查中之證述,皆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證人周育德、陳麗兒分別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各3 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31至33頁、第62至64頁、第71至73頁),被告對證人周育德、陳麗兒偵查中之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方面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陳麗兒業經本院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賦予被告與證人陳麗兒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此部分訴訟權利已獲完整保障(證人周育德部分未經被告聲請傳喚加以對質、詰問,且經本院數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另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言詞捨棄傳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證人周育德、陳麗兒上開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皆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予以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時地駕駛本件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本件機車發生碰撞,以及事發後告訴人經送往長庚醫院診治,發現告訴人受有上臂挫傷及左踝挫傷併1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已停在本件路口等告訴人右轉,是告訴人騎本件機車過來撞其,其認為告訴人是故意製造假車禍,其並無過失傷害犯行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於101 年7 月30日警詢時指稱:其當時騎乘本件機車沿林口區文化二路直行往桃園方向行駛,行至本件路口,本件車輛由文化二路左轉仁愛二路時,就從本件機車左側撞過來,其就往右邊人車摔倒,對方有下車看其傷勢,並報警及通知救護車,之後救護車將其送醫,其左腳有撕裂傷等語(參偵卷第5 頁);

於101 年10月10日警詢時指稱:其要對肇事之本件車輛駕駛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其第一次製作之筆錄內容正確,其有檢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其認為自己有想要快速通過本件路口等語(參偵卷第6 至7 頁);

於102 年1 月3 日偵查中證稱:案發時地其有發生車禍,其當時是騎車直行,燈號是綠燈,與其對撞之本件車輛是轉彎車,其沒有看到對方要轉彎,也沒有注意到對方在本件路口有停車,等到其發現時就要撞倒了,其當時等綠燈亮剛起步而已,速度應該(每小時)10至20公里,碰撞點在本件機車左邊中間偏後方的位置等語(參偵卷第62至6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地其所騎本件機車與被告駕駛之本件車輛發生碰撞,其當時是直行,本件車輛撞到本件機車左側側面,應該是腳踏板後面,其當時左腳腳踝有受傷,其碰撞後才發現本件車輛,看到之時已來不及,本件車輛是轉彎車,其是紅燈轉綠燈剛起步,應該只有(每小時)10至20(公里),被告是從龜山往林口方向轉過來,其是從林口往龜山方向,其沒有注意到本件車輛,也沒有注意到本件車輛有開啟方向燈,其以為被告要直行,其撕裂傷從左腳腳踝後方一直到腳踝上方,共12公分,縫了16針,擦傷還沒有算,其當時穿著到大腿不到膝蓋之牛仔短褲,並穿黑色褲襪、運動涼鞋,該涼鞋沒有包覆整個腳踝,腳踝大部分仍露出來,當時其是下班要回忠孝一路住處,一般行經路線是沿文化二路直走,到忠孝路右轉,直行到文化北路一段,在本件路口其不需右轉,事發後其有以0000000***(完整號碼詳卷)號行動電話,聯繫其先生(丁慕磊)持用之0000000***(完整號碼詳卷),電話有接通,其請接電話之人跟其先生說案發地點,請其先生趕來,其案發前不認識周育德,周育德與其或其家人無任何交往關係,當天去醫院周育德亦未陪同等語(參本院卷第198 至203 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對於案發過程之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案發當時在本件路口停等紅燈號誌之周育德於101 年10月10日警詢時證述:其看見本件車輛由文化二路左轉往仁愛二路行駛,而本件機車沿文化二路往桃園方向行駛,其係接近本件路口時,因號誌為紅燈,就停車等候並看見本件車輛及機車發生碰撞等語(參偵卷第8至9頁 );

於101 年12月10日偵查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有開車經過本件路口,其是從仁愛二路要往文化一路,當時其號誌是紅燈,其就慢慢煞車,煞車道停下來時,就看到車禍發生,本件車輛是由文化二路左轉仁愛二路,本件機車是由文化二路直行龜山方向,兩台車都是剛起步,雙方燈號都是綠燈等語(參偵卷第31至33頁);

於102 年1 月14日偵查中證稱:其當天不是與本件機車同向,本件機車是走文化二路直行,被告是從文化二路要左轉仁愛二路,其在仁愛二路,雙方碰撞的情形其有看到,就在其面前發生碰撞,其不確定本件機車有無在本件路口停頓一下,當時告訴人倒地,其看到告訴人腳部流很多血,其有看到告訴人腳部的傷口,是腳踝位置被割到等語(參偵卷第71至73頁),大抵相合,復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簡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兩車外觀照片共18張、長庚醫院102 年4 月16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33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於101 年7 月30日在該院急診病歷影本1 份等件在卷足證(參偵卷第11頁、第13至18頁,本院卷第29至39頁),再考量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件偵查及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擔負證述不實之刑法偽證罪追訴風險,衡情並無捏造事實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所證關於案發當時被告駕駛本件車輛,於本件路口轉彎時未讓其騎乘且直行之本件機車,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其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應值採信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兩車外觀照片共18張所示,案發當時為晴天,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駕駛本件車輛於左轉進入仁愛二路之際,未禮讓由告訴人騎乘之本件機車先行,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於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此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 年5 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5 月8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下稱本件鑑定意見書,參本院卷第40至41頁),逐一羅列肇事經過、肇事分析(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及法規依據)等欄位後,作成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鑑定意見,與本院前述認定被告確有過失之結果一致,亦得印證。

從而,被告既有本件過失行為,又其本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所辯對於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並無過失之詞,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自無足採。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騎乘本件機車直行通過本件路口之際,完全未發現被告駕駛本件車輛有採行左轉之舉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前述偵查及審理中指證明確,以前述本件路口於案發當時之外在情況,再衡酌案發後本件車輛與本件機車停止之位置,堪認本件車輛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已採行左轉並進入本件路口,而本件機車經碰撞而停止之位置,亦甚為接近本件路口跨越仁愛二路之行人穿越道,在在顯示被告駕駛本件車輛於發生碰撞前,並非甫為左轉進入本件路口,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周育德前述證詞,一致證稱本件車輛及機車均係剛起步,速度不快等語,客觀上告訴人應有充分之時間、機會,得以發現被告在本件路口採行左轉之舉動,然告訴人騎乘本件機車通過本件路口之過程,竟毫無察覺或留意被告所駕駛之本件車輛,有左轉進入其前方車道或本件路口之動作,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此節亦經本件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欄為相同之認定,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當足認定。

惟被告對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僅為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卸免本件罪責,特予敘明。

四、至於被告辯稱:其遭受告訴人實行假車禍云云。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及職權調取告訴人、告訴人之配偶丁慕磊及證人周育德於案發期間持用之行動電話申辦文件及相關通聯紀錄資料(參本院卷第12至27頁、第78至80頁、第83至87頁、第90至112 頁)、前述長庚醫院關於告訴人案發當日之急診病歷0份(參本院卷第29至39頁)、關於告訴人之法務部- 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參本院卷第43頁)、關於告訴人、丁慕磊及證人周育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參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證人周育德另案經提起公訴之起訴書、併案意旨書(參本院卷第123 至131 頁)等件,經核上開調取之文件資料,未見告訴人或丁慕磊有何事前與證人周育德聯繫,抑或告訴人於案發前投保高額或異常壽險之情事,至多僅足彰顯證人周育德於本件以前涉及其他刑事案件經提起公訴或併案之前案素行,然尚難執此逕認被告有何單獨或與證人周育德共同實行假車禍,進而試圖向被告詐取財物之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解純屬一己之臆測,尚無確切事證以實其說,要難逕認屬實;

又被告另行具狀聲請本院向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函查告訴人本件以前曾否因交通事件,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參本院卷第61至62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希望比對告訴人當庭展示之傷口與告訴人在長庚醫院檢查發現之傷口,再向警察局或交通大隊查詢告訴人以往之車禍肇事紀錄等語(參本院卷第205 頁),概因本件事證已明,核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而被告所提案發現場、本件路口平日概況及本件車輛之照片(參本院卷第150 至156 頁、第193 至194 頁),部分與前述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照片內容大致相符,部分則係被告佐證自身辯解所拍之照片,經核所提上開照片之內容,至多僅足證明當日兩車碰撞之後各自停止之位置,本件車輛已深入本件路口,且本件機車停止處係接近仁愛二路之行人穿越道等情,概經本院認定如前,俱難憑以認定告訴人有被告所辯先右轉欲進入仁愛二路,突然再左偏而與本件車輛碰撞,以遂行假車禍之情屬實,盡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均附為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詞,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背離,或無確切事證可資佐憑,同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其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參偵卷第20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確為肇事之人(關於其在本件偵審過程中否認犯罪,並提出之諸多辯解,概屬其訴訟答辯權之行使範圍,無礙於案發後警方獲悉其犯罪前,向警方自首犯行之認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本件以前並無觸犯刑事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事,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悉,足認其素行尚可,其駕駛本件車輛於道路上,自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其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應予責難,而告訴人亦未能確遵交通規則,同有可議之處及與有過失,再考量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猶多方辯解,試圖卸免刑責,未見其有悔悟犯行之意,且其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酌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對於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求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刑度(參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已逾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度之最高範圍(有期徒刑6 月),上開求刑顯非合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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