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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清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1 月6 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等酒類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2 年1 月6 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上之某超市購物。
嗣於102 年1 月6日晚間9 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298 號卷第43頁、第47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0頁)。
三、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7mg/l,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第11頁)。
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
本案被告經呼氣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依上開說明,其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
參以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形,且未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情事,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
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條文業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條文第1項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項之內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修正後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駕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行車上路,危害他人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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