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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1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依檢察官指定之方式,賠償被害人謝政昌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吳育吟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1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於同日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4 時許,沿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與三信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謝政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吳育吟因酒後注意力薄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欲左轉時,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頭,不慎碰撞謝政昌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之車尾,致謝政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淺破皮、左上臂皮下瘀傷之傷害,吳育吟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43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二、案經謝政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政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及二車受損暨被害人受傷照片共計1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酒醉(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駕車上路,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2頁反面),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貿然擦撞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非輕,另被害人迄本院宣判前,因未能指定捐款機構及商談被告如何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方式(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希望被告捐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被害人指定之公益機關及至上開喝酒場所宣導酒後不開車),致被告無從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再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且如能履行下述本院指定之附帶條件,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本院審酌命被告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更能建立被告正確法治觀念,應較前往店家門前「舉牌宣導酒後不開車」更能收警惕之效,且避免干擾店家生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院斟酌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為給予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爰併宣告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方式(例如當面給付現金、即期匯票或支票、匯款至被害人指定帳戶等),賠償被害人5 萬元,而由被害人自行選擇如何運用賠償款項(例如捐款公益機關或慈善團體等)。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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