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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勝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勝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勝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甫取得汽車駕駛執照,駕駛技巧尚未熟練,即因疏於注意肇致交通事故,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其家屬受此天人永隔之慟,無以回復,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過失情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190號
被 告 廖勝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0巷0號5
樓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勝德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行政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不慎碰撞當時行走於馬路上之行人鄭文讚,致鄭文讚當場遭撞飛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氣顱症、肺挫傷之傷害,送醫後仍於101 年12月14日10時42分許,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導致中樞性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廖勝德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案處理,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文讚之兄鄭榮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勝德於警詢時及偵│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黃玉吟於警詢時之供│證明被告當時開車時與證人│
│ │述 │黃玉吟聊天,被告所駕駛車│
│ │ │輛撞到死者鄭文讚之事實。│
├──┼───────────┼────────────┤
│ 3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死者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
│ │明書 │害之事實。 │
├──┼───────────┼────────────┤
│ 4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結果認死者因交通事故│
│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行人與自小客車)造成頭│
│ │明書、相驗照片 │部外傷顱骨骨折,導致中樞│
│ │ │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
│ │ │式為「意外」之事實。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死者之│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肇事人自│ │
│ │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 │
│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自首,有該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絲 漢 德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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