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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淑涵於民國101 年7 月15日6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該處騎樓經鐵架駛入路面,適告訴人徐靖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西雲路往成泰路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挫傷瘀腫、右側踝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並因外力撞傷導致右眼玻璃體出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徐靖瀾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102 年5 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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