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易,426,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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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48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耀泉於民國102 年2 月17日下午2 時許至同日下午5 、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3 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自同日下午5 、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其上址住處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晚間7 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耀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侯涵偉觀察測試被告當場反應後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程度卻仍駕駛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呆滯木僵,所畫圓圈不平整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4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正背面】。

又被告為警攔查時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達每公升0.76毫克一事,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為憑(詳上開偵字卷第10至11頁)。

按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故其構成要件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前提,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即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故依被告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

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3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併科罰金14萬元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0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7 萬元確定;

再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9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可徵其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對於杜絕酒後駕車之宣導,其於本案飲用酒類後,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危害,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未發生事故,又其所駕駛者係衝擊力道較小、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汽車,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應屬適當,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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