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易,453,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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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770號),就起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另就起訴過失傷害部分,逕依通常程序為審理,分別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廖庭尉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首部曲KTV 」飲酒完畢,搭車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住處後,發現有物品遺留在「首部曲KTV 」,竟因急於取回其物品,於其酒後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往南行駛前往「首部曲KTV」,嗣於同日凌晨5 時許,行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幸福路交岔路口時,與顏聖益駕駛沿新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顏聖益及該車內乘客劉世楷、何皓恩受有輕傷(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

嗣經據報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5 時20分在現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顏聖益、劉世楷、何皓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佐。

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一、…。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

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

法務部前於88年5 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佐證;

又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係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而血液酒精濃度對駕駛人駕駛能力、心理行為之影響略以:㈠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 0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㈡BAC 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㈢BAC 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㈣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㈤BA C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之事實,亦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同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研究資料數據可考。

㈡本案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經警測得係每公升0.65毫克,該數值查係BAC 百分之0.13,依上開資料,被告駕駛能力應受有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且應有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之心理行為影響,而被告於查獲後經警命為直線、平衡測試,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測試結果,同心圖測試部分亦呈現未於兩同心圓環狀帶內畫出另一圓之測試結果,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27-28 頁),足堪認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正常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9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6 萬5 仟元,於同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再犯本案酒駕犯行,且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除漠視自身安危外,更枉顧公眾安全,本應予以嚴懲,惟本案事故交岔路口係位在被告住處與「首部曲KTV 」之直線距離之中間位置,且被告行車方向係自住處往KTV 方向行駛,有網路地圖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陳稱:其係飲酒搭車返家後,發覺有重要物品留在KTV 店內,因急於返回KTV 店內找尋物品,且住處所在不好找計程車,始才駕車出門等情,應屬可信,是茲斟酌被告僅有前次酒後駕車經判刑之犯罪紀錄、該次酒後駕車距本次酒後駕車期間(約3 年)、知識程度、本次酒駕之原因、行車時間及路程、本次肇事責任之歸屬、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標準,考量被告未有有期徒刑前科、有期徒刑於犯罪紀錄上之嚴重性,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提高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同時提高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02 年3 月4 日凌晨4 時40分許飲酒後,駕車於同日凌晨5 時許,行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幸福路交岔路口時,與顏聖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顏聖益及該車內乘客劉世楷、何皓恩受有輕傷之起訴事實,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顏聖益、劉世楷、何皓恩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以,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暨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行為達成和解,並已由告訴人於102 年5 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
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第185- 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1-1 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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