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榆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少榆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1段往桃園方向慢車道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在劃設分向限制線、禁止變換車道線、槽化線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接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分向限制線、槽化線穿越道路,駛至對向車道,適有李海英搭載其子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右後方鄭宗邦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慢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見狀煞閃不及,李少榆機車右前車頭先與李海英騎乘機車左前車頭碰撞,致李海英人車倒地。
李少榆機車車頭,隨即再與閃避不及之鄭宗邦機車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鄭宗邦因此受有右側銷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李海英及其子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方到場處理時,李少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二、案經鄭宗邦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知有前開傳聞證據之情形,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有無之基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分向限制線、槽化線等至對向往三重方向慢車道,先後與對向直行由李海英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一情,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坦承不諱(101 年度他字第43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15頁),並有證人李海英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慢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在肇事地點,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從伊左邊快車道突然衝出,伊當時車速約35至40公里,雖緊急煞車,但發現上開機車時,距離約1 公尺,已來不及閃避,兩車發生碰撞後,伊人車倒地,伊的機車左前車頭與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的右前車頭碰撞。
伊起身後,看到另一臺車號000-000 機車倒在伊機車後方等語(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鄭宗邦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沿新北市新莊區慢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快車道車頭朝向伊駛來,該機車先和伊左前方女子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兩車偏到伊的前方,伊來不及煞車就碰撞上去,伊當時時速約40公里,距離約3 至4 公尺,伊機車車頭碰撞等語(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在卷可考(他字卷第3 頁、第8 頁、第17頁至第19頁)。
堪認被告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分向限制線、槽化線,駛至對向慢車道,致先後與李海英、告訴人騎乘機車碰撞一情屬實。
(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附卷可稽(他字卷第8 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未依標線指示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分向限制線、槽化線穿越道路,駛至對向車道,為肇事主因,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 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101 年度偵字第26881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
又告訴人因與被告機車碰撞,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1 年6 月1 日開立第0143352 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考(他字卷第3之1 頁),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與李海英機車碰撞後約10至15秒,因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上來,若告訴人車速沒有過快,應該來得及煞車云云(他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頁)。
然查,證人李海英於警詢時證稱:伊機車的左前車頭與被告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伊機車未與告訴人車號000-000 機車發生碰撞等語(他字卷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宗邦亦證稱:被告從快車道衝出來慢車道時,與伊距離約3 至4 公尺,伊當時車速約40公里,伊機車前車頭撞上去,造成前車頭車殼損壞、前大燈破裂、前龍頭變形(他字卷第16頁),對照被告於本院自承:伊與李海英發生車禍後,伊拉住自己機車沒有倒地,伊把機車扶正後,告訴人的機車就撞過來等語(本院卷第15頁)。
可見被告與李海英的機車碰撞後,猶以手拉住其騎乘之機車,則其扶正機車所需時間短暫,再以被告與李海英機車碰撞未久,告訴人機車亦同與被告機車車頭位置碰撞,益徵在被告與李海英發生碰撞後,被告機車扶正尚立於原處之際,即有告訴人機車駛來再與被告機車車頭碰撞,足見被告先後與李海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時間間隔短暫。
況被告於警員初詢時,供稱:伊與李海英機車相撞後約5 至10秒,告訴人的機車接著與伊機車前車頭碰撞,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他字卷第9 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翻稱:伊與李海英機車碰撞後約10秒至15秒,告訴人騎車追撞而來(他字卷第31頁),前後供述不一,尚難採信。
是被告空言辯稱係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車速過快云云,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現就讀於高中三年級,於車禍發生後,已賠付告訴人3000元與修車費、醫藥費,惟其矢口否認犯行,與告訴人之間因和解金額互有落差而無法和解,且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未依標線指示騎車,恣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分向限制線、槽化線穿越道路,駛至對向車道,造成告訴人受傷、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玉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