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易,476,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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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俊仁原為小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1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EH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往板橋區方向行駛,於行經四川路2 段往中央路右轉道前,而欲右轉中央路往土城方向時,原應注意汽車右轉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讓直行車先行並顯示方向燈,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鄒林秀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往板橋區方向行駛於陳俊仁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見陳俊仁突然駕車右轉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鄒林秀絨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6 至第8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微量血胸、胸壁挫傷、右小腿及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鄒林秀絨告訴被告陳俊仁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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