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易,513,201311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易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齊 (冒名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所為102年度交易字第513 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因發現有誤,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有關「劉家宏男2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7 樓之1 」之記載更正為「劉家齊男2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7 樓之1 」;

理由欄內關於「劉家宏」之記載均更正為「劉家齊」。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㈠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所為之102 年度交易字第513號判決,檢察官所追訴及本院審判對象實為被告「劉家齊男2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7 樓之1 」;

惟因被告劉家齊於警詢及偵訊時假冒「劉家宏」之名應訊,致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理由欄內有關被告姓名年籍記載錯誤。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檢玉禮101 偵23430字第342672號 函附卷可參。

㈡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意旨:「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

」本件被告劉家齊既實為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僅其以偽名應訊,造成本院判決上述文字記載誤寫,鑑於本案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年籍等事項係人之識別,未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本院於102年5 月28日所為之102 年度交易字第513 號判決,爰為主文所示之更正,以昭妥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