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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王勝夫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下福村之山豬城餐廳飲酒」、第9 行「同日上午4 時許」應更正為「同日下午3 時7 分許」;
另證據部分補充「王勝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7、100 年間各有1 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駕駛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嚴重不良影響,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交通安全,仍再為本案犯行,本應嚴予非難,惟衡酌本案酒後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且行車時間非長,且未因此造成他人傷亡,所生危害非大;
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惟斟酌上情,認檢察官前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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