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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炫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49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炫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炫瑞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往中山橋方向行駛,嗣其下車購買便當而順向停車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適有楊宜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往中山橋方向駛至,楊宜靜閃避不及而撞上該自用小貨車車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背挫傷、右手及手指磨損擦傷併感染、右大腿磨損擦傷併感染、右手挫傷等傷害。
彭炫瑞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出示其與楊宜靜之代理人初步協議之書面資料,該書面資料內容敘及其下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導致楊宜靜受傷等節,以此方式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宜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彭炫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
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駕車停車於上開路段,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徵,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外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同向後方由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直接撞擊被告車輛正開啟之車門,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再者,告訴人確實因此次車禍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背挫傷、右手及手指磨損擦傷併感染、右大腿磨損擦傷併感染、右手挫傷之傷害,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出示其與告訴人之代理人初步協議之書面資料,該書面資料內容敘及其下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導致告訴人受傷等節,以此方式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與告訴人之代理人初步協議之書面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停車後,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以致自後方騎乘機車駛至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碰撞其車門,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上亦多有不便,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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