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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致廷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608 巷往環河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608 巷與民治街57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
適告訴人歐瑞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57往文化路2 段608 巷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肘部開放性傷口、左肘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歐瑞良告訴被告陳致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
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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