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26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葉金章前有下列酒後駕車行為,分別經法院判刑之紀錄:㈠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669號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㈡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653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㈢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㈣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26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2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1 年11 月15 日19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上某檳榔攤飲用啤酒3 、4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竟仍於同日20時23分許,騎乘672-KAP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太元街口遭警攔檢,經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 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金章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金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酒精測試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有4 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竟再次於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且被告酒精檢測之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如僅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難對被告收矯正之效,兼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