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易,542,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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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朗於民國101年9月5 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向永和方向行駛,行經連城路景平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該景平路前之斑馬線時,雖見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黃燈,猶貿然通過,行駛至景平路向華中橋方向之車道前方時,與沿景平往華中橋方向行駛,由告訴人姜禮世(原名姜肇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外側半月軟骨損傷、左膝十字韌帶損傷、左肘脫臼併左肱骨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姜禮世告訴被告林朗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當場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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