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易,547,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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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守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9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守棋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守棋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 段南側快車道之弧型槽化右轉道右轉駛入堤頂大道1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雖見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猶貿然闖越,適有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邱○○,沿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 段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堤頂大道1 段路口處欲直行騎上麥帥一橋時,遭鄧守棋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林○○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致林○○、邱○○人車倒地,林○○因而受有臉部、右上肢、左肘、左手、右膝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邱○○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

鄧守棋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鄧守棋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明。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標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2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2張在卷可考;

而告訴人等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即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其智識能力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肇事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致撞擊告訴人林○○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其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因研判或(違規事實)」欄雖記載:「B 車M9M-○6 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101.5.23)」,然查駕駛執照,乃交通主管機關資為行政管理之憑據,與駕駛人有無駕駛能力無涉,自難憑告訴人林○○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持駕駛執照已逾期,即逕認其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併此敘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邱○○受傷,侵害二個個人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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