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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惠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詹喬安撤回其告訴,此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8號
被 告 張惠萍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0號
居桃園縣龜山鄉○○0路000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萍於民國101年7月25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新莊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與民生路2段212巷口時,張惠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詹喬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因有計程車切換至詹喬安前方車道詹喬安因而減速慢行,張惠萍閃避不及不慎自後方追撞詹喬安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詹喬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踝脛腓韌帶撕裂之傷害。
二、案經詹喬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張惠萍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
│ │中之供述 │上開機車時,前車詹喬安因│
│ │ │有計程車切入其前方車道而│
│ │ │煞車,然因被告未注意車前│
│ │ │狀況而追撞前車詹喬安,詹│
│ │ │喬安因而受有上揭傷害,被│
│ │ │告並坦承有過失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詹喬安於警│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因│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有計程車切入其前方車道而│
│ │ │煞車,然因後方之被告未注│
│ │ │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詹喬安,│
│ │ │詹喬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 │ │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揭犯罪事實。 │
│ │(一)、(二)、現場圖各1 │ │
│ │份、現場照片16張 │ │
├──┼───────────┼────────────┤
│四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
│ │診斷證明書1份 │ │
├──┼───────────┼────────────┤
│五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詹│
│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喬安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
│ │ │因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潘 美 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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