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45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正池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64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
㈡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504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0元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1 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 年4 月11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某路邊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59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正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10454 號卷第7 至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第1項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第1項之內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修正後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1.2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