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易,567,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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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青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5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青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青峰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有期徒刑6 月確定,併諭知緩刑3 年。

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罰金3 萬5,000 元確定。

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2 月9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4 月15日下午6至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弄00號1 樓之住處,適於同日下午9 時4 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國凱街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而行車不穩而遭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7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青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刪除選科「拘役」及「單科罰金」之主刑,僅得科處「有期徒刑」,提高本罪法定刑下限,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該項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行車安全產生莫大危害,復衡酌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非高、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及交通事故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 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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