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易,569,2013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1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清明:(一)前於民國97年12月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07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已於99年6 月30日易服勞務執行完畢。

(二)復於98年1 月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32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

(三)又於98年3 月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8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與上揭(二)所示之拘役55日接續執行,已於98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致使本案成立累犯)。

詎張清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其自102 年3 月2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泰山區磚雅厝路之某檳榔攤飲用酒類,致其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飲酒結束後,旋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從上址檳榔攤出發,擬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

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張清明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前,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對張清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清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7 至9 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偵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2頁)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已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並自102 年6 月13日起生效施行。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曾因犯同一罪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8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另案拘役55日接續執行,已於98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先前更有三次觸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科,竟仍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0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惡性殊屬不輕,所幸駕駛未久、行駛路線不長即為警攔查查獲,且未肇事致釀人命傷亡,惟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兼衡其所供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電焊工,月薪約7 、8 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