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金旺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 1年12月27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浮洲橋接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四川路2 段與中央路口左轉四川路2 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併行之間隔,因而不慎擦撞同向併行在左側,由告訴人趙志龍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右前車頭,致趙志龍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再碰撞上左前方停等紅燈,由王彭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右後車尾,趙志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手指、髖、大腿、小腿、踝、肘、前臂、腕及手磨損或擦傷、臉、頭皮、頸及肩部挫傷、肩鎖關節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傷害,認被告周金旺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查被告周金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趙志龍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查,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