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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憲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睌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行駛,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至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福順街口後,左轉進入福順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致撞擊由對向駛來、陳咸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致使陳咸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及膝挫擦傷、左腕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咸文告訴被告李宗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咸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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