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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74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規定,而本件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有戶籍材料附於本院卷可考,復經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102 年6 月13日審判筆錄),且係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爰依上述規定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均先合併說明。
二、本件除就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02 年6月13日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已於102 年6 月1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後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顯而易見不生爭執,以修正前之舊法為有利於被告,併此說明。
四、核被告許正榮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仍未深切自省,明知服用酒類,對駕駛人意識能力具有重大影響,竟漠視自身安危,復枉顧其他參與交通者之安全,而再為本案犯行,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云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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