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易,608,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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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靜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6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靜宜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靜宜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便道往三重區方向直行,行經重新堤外便道10K+200 處,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自重新堤外便道往環河路方向左轉,適有謝承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218-KDO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便道往樹林區方向直行,超速自莊靜宜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路段,其見狀欲煞車,惟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謝承致受有昏迷、股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肺之挫傷、脾之損傷、腎之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救,於翌日1 時20分許,仍因全身多處外傷引發創傷性休克而不治。

莊靜宜則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承致之父謝世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靜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振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26499 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07頁至第10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 年9 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26499 號偵查卷第11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59頁至第100 頁、101 年度相字第1253號相驗卷第9頁、第37頁至第43頁及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26499 號偵查卷第35頁),對於上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更疏未依號誌行駛,復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駛前揭車輛左轉,致被害人謝承致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灼然,而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是件裁決處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一、莊靜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可能性較高。

二、謝承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留下長約6 公尺之煞車痕及長約48.9公尺刮地痕,超速行駛有違規定。」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 年9 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3頁)。

又本案被害人謝承致因本案車禍致死,此觀上揭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所示甚灼,而其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屬昭然。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26499 號偵查卷第33頁),嗣被告亦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更疏未依號誌行駛,復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害人謝承致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導致被害人謝承致死亡之嚴重結果,致使被害人家屬傷痛至深,過失程度非輕,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卷附被告個人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謝世章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有卷附上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 年9 月27日函之鑑定意見可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扣案之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含鏡頭、主機、記憶卡)1 組,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客觀上難認與本件被告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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