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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沈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沈家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1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 段234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不慎自後追撞適於同向外側車道直行,由告訴人呂金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症併頸髓病變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金銀告訴被告何沈家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2 年6月2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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