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易,671,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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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4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信任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三重果菜市場」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不慎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莊普福所騎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肘挫傷、腕挫傷、髕挫傷、膝挫傷、手開放性傷口、膝腿開放性傷口、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信任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莊普福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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