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易,672,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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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20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峰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好樂迪KTV 」內飲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自上揭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欲搭載友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集成路「小林髮廊」,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成路與集美街口時,不慎與趙國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人死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4) 日凌晨0 時15分許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規定。

是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應由軍事偵審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

末按現役軍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102 年5 月22修正公布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同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志峰係自101 年12月12日起入伍服役迄今,為國防部空軍4 年志願役士兵,屬現役軍人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行為時及發覺時均具有現役軍人身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涉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應由軍事審判機關依陸海空軍刑法追訴審判之,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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