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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森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森雄任職於保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招攬店家生意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楊森雄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往東方向駕駛,於行經該路段136 號前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張德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楊森雄因未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告訴人張德誠車輛後方追撞,致告訴人張德誠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腰椎第4 、5 節椎間盤突出、左側下肢麻痛、下背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然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判決、88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90年度臺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雖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第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02 年4 月22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且於同年月23日公告起訴書而生效,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963 號起訴書、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963號偵查卷面所蓋之公告戳章所載日期可參,然此等時日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並對外公告生效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102 年6 月11日下午,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6 月11日新北檢玉問102 調偵963 字第32545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矧本案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既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2 年6 月11日為斷,而本件告訴人係於收受本案起訴書後,因其業於102 年4 月30日與被告達成和解,遂親持「刑事撤回告訴狀」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963 號偵查卷可憑(見該卷第13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
是本案顯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本院受理,惟本案既係於102 年6 月11日下午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本案在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該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容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明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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