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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麗臻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一街行駛,正欲右轉至麗園一街4 巷巷內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當時同向右側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沿麗園一街行駛之告訴人李韻華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大腿表淺撕裂傷及左足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韻華告訴被告黃麗臻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2 年6 月14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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