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84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宏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與重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致與適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經該處並欲左轉上台北橋,然疏未注意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之告訴人陳林美雲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一蹠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林美雲告訴被告陳建宏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2 年6 月14日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