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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健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六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一百零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二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蔡健彰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十四時四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二段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劉○群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行駛於被告蔡健彰前方,為閃避靠站公車而改變行向,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弘因執行電信公務,將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路旁紅實線處(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蔡健彰繞過李俊弘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閃避不及,由後追撞劉○群所騎乘之機車,致劉念群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手指擦傷、右腳跟處挫傷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劉○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蔡健彰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群告訴被告蔡健彰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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