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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水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89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229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水森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10月14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往水源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華街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黃于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後方搭載告訴人張智傑,沿光華街起步左轉往水源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告訴人黃于軒所騎機車在被告所駕汽車左側,兩車垂直交會),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陰、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于軒、張智傑人車倒地,告訴人黃于軒因而受有右側膝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肘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張智傑受有右側肘、手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膝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足及趾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水森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于軒、張智傑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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