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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胡志安㈠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八十五號判決處罰金(銀元)六千元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㈡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處罰金(銀元)二萬八千元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一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復於九十八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基交簡第九十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悛悔,於一百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許起,在桃園縣桃園市後火車站附近之某工地飲用蔘茸酒,已有操控力欠佳等醉態徵兆,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安危,於酒後某時,仍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縣桃園市後火車站附近往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之公司宿舍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一.四四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胡志安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
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而據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就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研究中顯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五毫克,其肇事之機率即達平常未飲酒人之五十倍,若達每公升一.五毫克,則呈迷醉。
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四四毫克,依上揭決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復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再經警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其中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一到一○三○及用筆在兩同心圓間的○.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檢測項目結果均不合格,平衡操縱感顯然有異,而經認定不能安全駕駛,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足證其於酒後業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如上所述,是以其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二月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一項就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之法定刑則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畢紀錄係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四次酒駕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一.四四毫克、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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