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1060,2013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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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三行關於「騎乘車號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為「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七、八行關於「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記載,應補充為「而依當時情形屬夜間有照明、天候晴、且該處乾燥,道路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至第十一行關於「致於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路段○○○○○號誌交岔路口,與適騎乘車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致於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路段○○巷○○號誌交岔路口,與適騎乘車號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傷害」後應補充「張原豪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李旺洲坦承肇事」。

(五)證據欄應補充「(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

二、核被告張原豪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盧○文受有腦內出血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被告主動向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於道路,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與被害人盧○文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盧○文受有腦內出血之傷勢,住院達九天之久,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盧○文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盧○文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時請求賠償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被告表示無能力,無法達成和解),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827號
被 告 張原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原豪(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1年11月3日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 2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遽以時速70公里速度疾駛於上開市區道路,致於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路段00○○○號誌交岔路口,與適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三重區自強路2段40巷欲往自強路2段行駛而行經該處之盧○文發生擦撞,盧○文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腦內出血之傷害。
案經盧○文之父盧○及盧○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原豪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盧○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盧○文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四)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六)現場照片。
(七)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所犯法條: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訂有明文。
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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