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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有關「不慎與同向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高○媛」之記載,應更正為「不慎與同向之高○媛」。
(二)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傷害」後應補充「王英浩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徐志成坦承肇事。」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五行有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予刪除。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案發地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內容為被告係超越被害人機車時發生碰撞),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
二、核被告王英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被害人高○媛所騎乘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離,即貿然超越,所為過失犯行,使被害人高○媛受有上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高○媛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時請求賠償新臺幣三十八萬四千七百零五元,被告僅願賠償六萬元,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965號
被 告 王英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英浩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2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不慎與同向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高○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高○媛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左第五蹠骨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高○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英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媛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10張及告訴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麗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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