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1769,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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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征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914 號、102 年度偵字第390 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交易字第2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凌征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凌征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見101 年度相字第1617號相驗卷第4 至6 、29頁、102 年度偵字第390 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本院民國102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凌征利於101 年9 月29日下午3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台77甲線直行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里0 鄰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林蘇牡丹行經該處欲橫越道路,未及閃避,而遭凌征利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林蘇牡丹倒地受傷,因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顱骨、顏面骨、肋骨骨折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林蘇牡丹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延至同日下午7 時14分許,因上開傷勢導致顱內出血併血胸不治死亡。

而凌征利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凌征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揭過失致死之事實坦認不諱(見101 年度相字第1617號相驗卷第4 至6 、29頁、102 年度偵字第390 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本院102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蘇牡丹之子林高順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人林蘇牡丹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見101 年度相字第1617號相驗卷第7 至9 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蘇牡丹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其附件(含刑案現場等照片26張)各1 份(見101 年度相字第1617號相驗卷第31至60頁)。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相字第1617號相驗卷第18頁),其駕駛上開小客貨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駛上開車輛撞擊正橫越馬路之被害人,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9 月29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件(見101 年度相字第1617號相驗卷第15、32、33至38頁)。

是被害人林蘇牡丹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凌征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相字第1617號相驗卷第14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導致被害人遭撞擊倒地因而死亡之嚴重結果,兼衡被告未有前案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調解成立且給付賠償金新臺幣3,430,000 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有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101 年10月26日、101 年民調字第228 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起訴意旨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尚嫌過重並非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究,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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